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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沈顺华与林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顺华,林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沈顺华。被告:林学军。原告沈顺华为与被告林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顺华起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2012年10月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借款7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学军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于当年10月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顺华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借款7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学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林学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