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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委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忠海与林永亮、上海鎏毅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海,林永亮,上海鎏毅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维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王宇2013.1.31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委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张忠海。被执行人林永亮。被执行人上海鎏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林光亮,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维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法定代表人:林彩光,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忠海与被执行人林永亮、上海鎏毅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维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制作的(2012)温永商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3月12日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温州维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被本院依法查封,且查封的财产位于我院辖区内,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温州维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山路149号的土地,经向房管、土地部分征询意见,目前不宜处理,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委字第16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执行人林永亮、上海鎏毅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维嘉实业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张忠海30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