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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47岁,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甲向我借款130000元,被告李某某对此款提供了担保,并写有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借条130000元有60000元是孙某某的,剩余70000元是我的,我只对60000元欠款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甲在电话中承认欠款130000元是事实。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诉求向本院出示借条一张,上写着“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担保人李某某,李某甲,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条子是李某甲写的,担保人李某某是自己写的,但是该款130000元只有原告60000元,剩余70000元实际是我的。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条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过双方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熟识,因被告李某甲需要钱,原告出借6万元,李某某出借7万元,共13万元,让李某甲打一个总欠条。被告李某某并为该6万元担保。因借款人李某甲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甲欠原告孙某某6万元,有欠条和担保人李某某为证,应予清偿。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00元。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