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余龙与陈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龙,陈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70号原告:余龙。被告:陈其。原告余龙为与被告陈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龙起诉称:2012年原告因经营小卖部,向被告购买啤酒饮料等物品,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停止营业后,可以将剩余物品卖还给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原告将经营所剩物品卖给被告,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由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已支付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其支付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陈其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其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元,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因经营小卖部,向被告购买啤酒饮料等物品,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停止营业后,可以将剩余物品卖还给被告。后原告停业,将经营所剩物品卖还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结账,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已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龙与被告陈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其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其支付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其支付原告余龙货款1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凯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