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余海涌与毛永章、张前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余海涌。被告毛永章。被告张前凤。被告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永章。原告余海涌为与被告毛永章、张前凤、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海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章、张前凤、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涌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毛永章、张前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80000元,约定月息1.5%,并由被告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担保,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了至2012年8月份的利息,余款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永章、张前凤、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毛永章、张前凤、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毛永章、张前凤于2011年12月1日经被告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海涌与被告毛永章、张前凤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毛永章、张前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被告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毛永章、张前凤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永章、张前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海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毛永章、张前凤负担,被告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徐云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