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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李某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农民。系死者徐某东之子。(未出庭)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0年5月10日,住址、职业同上。系死者徐某东之女。(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缺席)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城镇北街。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0日,初中文化,住宁夏海原县关桥乡。系宁EXXX**号挂车被保险人。(缺席)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日,初中文化,住宁夏吴忠市同心县丁塘镇。系宁EXXX**号挂车驾驶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李某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智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李树丛名下的宁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安至成都方向行驶至京昆行线1442KM+9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徐某东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某东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死者徐某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5.92元、丧葬费19139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9122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4665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全额赔偿。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辩称:涉案宁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在涉案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二、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列明的有证据支持的项目和金额,我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宁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所有人为李树丛,但该车辆已于2012年2月23日转让与我,并与李树丛签有车辆转让协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295.92元、丧葬费19139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5000元均无异议,但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91225元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由法庭裁决,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并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直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李树丛名下的宁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安至成都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442KM+9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徐某东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某东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治疝气形成,3、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共花医疗费1295.92元。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2012)第1206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并庭审中已确认徐某东医疗费1295.92元、丧葬费19139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宁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从李树丛、李某某父子名下转让,并在转让前以李某某名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户籍注销证明、司法鉴定书,有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物权法解释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徐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宁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及驾驶员,依法应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罗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均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徐某东支出的医疗费1295.92元、丧葬费19139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徐某东本人系农村户口,其提供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故对徐某东应按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为:25140元(5028元×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95.92元、丧葬费19139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费5000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5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057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徐某某、徐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