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戎伯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戎伯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王国林。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徐金。被告:戎伯亚。原告王国林为与被告戎伯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70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伯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混凝土买卖关系结欠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货款,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三鑫公司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被告尚欠三鑫公司货款人民币230,478.35元,并承担三鑫公司诉讼费、财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260,478.35元。原告为被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自身义务。为此,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上述债务合计人民币260,478.3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担保债权人民币260,47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需向三鑫公司支付货款230,478.35元以及诉讼费、财保费等30,000元,共计260,478.35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三鑫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升公司”)、被告戎伯亚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戎伯亚应于2012年8月底前向三鑫公司支付货款230,478.35元,并承担三鑫公司已经支付的诉讼费、财保费、律师费等费用计3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0,478.35元。原告王国林作为保证人在该份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对被告戎伯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18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支付给三鑫公司款260,478.35元。该代偿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三鑫公司、贤升公司与被告戎伯亚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原告王国林在该份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对被告戎伯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应当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被告未按约向三鑫公司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原告已代其偿还相应货款及诉讼费、财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伯亚应支付给原告王国林代偿款人民币260,478.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7,02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