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裕炳。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委托代理人:孙娟娟。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彩祥。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委托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协助保全,但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已销户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供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客梯10台;总价款为191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一星期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此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2月8日,双方经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1份还款计划书。2012年2月15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未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电梯供销合同1份、还款计划书1份、承诺书1份。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