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力、张少剑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夏力,张少剑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47号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明。委托代理人:严安娜。被告:夏力。被告:张少剑。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与被告夏力、张少剑典当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峰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安娜、被告张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夏力签订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夏力将其所有的一辆东风雪铁龙汽车(车牌号为浙A×××××)质押给原告,被告获得原告3.5万元的典当款;质押典当期为60天,即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费率为4.5%/月。同时约定,逾期不赎当又不办延期,自期满之日起,除须支付当金本金、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外,还应按典当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3.5万元典当款给被告,被告也支付相应息费至2011年8月21日,但之后被告既未办理续当也未办理赎当也未支付相应息费。同时,被告张少剑承诺若被告夏力未按时归还本息、费用,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夏力归还当金3.5万元,支付综合服务费3.5万元×4.5%/月×16月=2.52万元(费用暂计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计16个月,以后的费用以同等标准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被告夏力支付违约金3.5万×0.05%/天×485天=8487.5元(违约金暂计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计485天,以后的违约金以同等标准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为止);3、原告对被告夏力所有的一辆东风雪铁龙牌汽车(车牌号为浙A×××××)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少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金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典当合同、夏力出具的承诺书、当票,证明原告金昌公司与被告夏力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2、续当凭证,证明被告夏力续当的事实;3、收条,证明原告支付3.5万元当金给被告夏力;4、质押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夏力车辆享有质押权;5、张少剑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张少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力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少剑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我当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需要借款,我就想把业务做进来。当时被告夏力有房产证抵押在公司,房子公司可以卖掉,扣除利息后事情就可以了结。但我生病期间,被告夏力把房产证拿去了,被告夏力擅自把房屋卖掉了,公司的人没有通知我就把房产证还给了被告夏力,所以这个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如果房产证公司不还给被告夏力,就不会发生今天的事情。承诺书是我签的,公司的意思是说把车子抵押在典当行,我对老总说车让被告开走。反正房产证押在我们这里。被告张少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少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甲方)夏力、(乙方)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已所有的壹辆东风雪铁龙牌汽车,牌照号浙A×××××质押典当给乙方,机动车的协议价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质押典当价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质押典当期60天,甲方保证在取得质押典当之日起至第60日(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17点钟前向乙方回赎。甲乙双方共同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费用由甲方承担。4.5%/月,60天综合服务费计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元整。甲方典当的机动车,逾期不回赎,又不办延期手续,并逾期超过5天,自当期满日起,除须支付当金本金,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外,甲方还应按典当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但逾期时间不得超过十天。过期十天再不回赎,即作自愿放弃回赎权,乙方有权作绝当处理,享有机动车所有权。同日,被告夏力出具二份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申请质押贷款,将壹辆东风雪铁龙汽车质押典当给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贷款叁万伍仟元整。若本人到期无力回赎,导致该机动车绝当,本人承诺同意全权委托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该机动车拍卖、转让事宜并无条件移交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处置绝当机动车所需相关费用,若不足支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处置绝当机动车所需相关费用,本人愿意继续以其他个人财产及薪金承担偿还责任。另一份载明:本人夏力于2011年1月24日以壹辆东风雪铁龙汽车作质押,向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因业务、工作需要,现将此车辆暂时开回使用,并承诺该车辆在质押期间如发生一切事故、纠纷等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贵公司无涉。该车辆在质押期间再次出售属于本人欺诈。本人另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东村2幢1单元303室的房屋作本次借款的还款担保。被告张少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抵押人夏力于2011年1月24日在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的壹辆雪铁龙牌汽车,向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叁万伍仟元整)。如抵押人夏力未归还借款,由本人承担此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当日,原告金昌公司将典当款35000元发放给被告夏力。被告夏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车牌号浙A×××××)典当款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夏力在杭州市车管所办理浙A×××××车辆的质押备案登记。被告夏力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4日、2011年6月23日续当三次,续当期限延至2011年8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典当关系曾办过三次续当手续,至2011年8月21日之后未办理赎当及续当手续。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为月率4.5%,逾期还款应按典当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上述各项费用的比率相加达月率6%,属约定比率过高,对此,本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及典当行的实际经营成本等因素,原告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力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力所有的浙A×××××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质押物(当物)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本案中被告张少剑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少剑应对被告夏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张少剑依法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典当款35000元。二、被告夏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从2011年8月21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夏力所有的车牌为浙AR11**东风雪铁龙汽车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少剑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质押物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59元,由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9元,由被告夏力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