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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7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月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17时许,在安阳县善应镇南海泉河道岸边,被告人杨某某对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清理该河道内的杂草,使杂草漂流到水面上,产生不满,双方发生冲突。杨某某用石头将杨某甲砸伤,在与杨某乙等人冲突中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的妻子秦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为轻伤,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秦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440.65元。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田月娇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县善应镇南海泉河道岸边,因被害人杨某甲等人清理该河道内的杂草致使杂草漂流到水面上,对其造成影响,双方发生冲突,引起打架。杨某某用石头将杨某甲嘴部砸伤,致两颗牙齿折断、脱落,左侧下牙槽骨及下颌体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在与杨某乙等人冲突中,杨某某及其妻子秦某受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甲住院9天,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30.05元、鉴定费13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2007年至今在南海泉租船供游客玩。2011年8月21日下午5点多,我看到南海泉河道里漂了很多脏草,就到南海泉河道下面去,碰见杨某甲、杨某、杨某乙等三四人,就问他们谁在河道里拔草了,草漂在河水里影响我做生意。杨某甲就骂我并推了我一下,然后和杨某、杨某乙等人打我。我在河边拿石头砸杨某乙,具体砸住了没有我没注意,我对砸伤杨某甲没有异议。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1年8月21日下午5点多,我在南海泉河道内拔草,杨某某走到河道坡处骂骂咧咧说把草弄走。我说我是个打工的,你不要给我说,他拿着刀把我左手背部划了个口子。这时杨某、杨某乙几个人就围到跟前,杨某某看人多就往岸上跑,到岸上捡起一块石头往河道内扔,正好砸到我的嘴和左脸部,把我砸蒙了,牙齿掉了三颗半。3、证人杨某丙证言:2011年8月21日下午,我在小南海河道拔草,杨某某去了不让干,并在河边南岸台阶上拿了两块大石头往下砸,其中一块砸到我叔叔杨某甲嘴上。4、证人杨某乙、杨某证言:我们和南海泉管理处签订协议,负责清理南海泉河道的水草。2011年8月21日下午正除草时,杨某某来了说草都冲到他承包的河道下面了。我们让他有事去找管理处去,没几句话就说顶了。杨某某边走边从地上拿起石头砸我们,我们就一起追杨某某。杨某某跑到岸上后,又拿一块石头往下砸,正好砸在杨某甲的嘴上。我们在桥上想抓住杨某某,杨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出一把刀子,把我们衣服划破后跑了,杨某某的爱人截住了我们。5、证人董某证言:2011年8月21日下午,我带小孩到小南海玩时,过来一个年轻人问食堂的人谁弄的草,食堂的人说是管理局的人让弄的,说着两个人就吵起来了,还在一块蹦,但谁也没动谁。后来那个年轻人说,让食堂的人等着,就往岸上走,食堂的人也跟着上。谁知那个年轻人上岸后,拿了两块东西往下砸,其中一个砸在后面的一个人的嘴上。那个年轻人就往桥北边跑,食堂的人就在后面追,从北面过来一个看样子是那个年轻人老婆的女人,截住后面追的人,在桥上扯拽,那个年轻人就跑了。6、证人秦某证言:因为杨某甲他们清理河道,水草冲到我家租船处,我丈夫杨某某和他们发生打架。我看到我丈夫顺着桥往北跑,后面有四五个人在追他,我就赶紧上桥迎着上去。对方用棍子打我背上两下,打我两耳光,杨某某也被打了一棍子。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2)18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甲上左2牙纵行粉碎冠根折断,下左4牙脱落、牙槽窝瘀血,左侧下牙槽骨及下颌体骨折。构成轻伤。8、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21号鉴定:杨某甲牙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2)1805、18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秦新芳双耳鼓环充血,杨某某皮下出血、划擦伤,均构成轻微伤。10、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481号评估意见:杨某甲4颗牙齿修复每次需2000—4000元,首次治疗后约需更换3次。11、被害人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张2630.05元、安阳县善应镇杨家坪村卫生所处方笺2张共2514元、鉴定费1张1320元、交通费票据20张200元、河南省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11月份杨某甲工资收入为4500元的工资表一份。1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1977年11月30日生。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田月娇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仅提供了工资表,无法确定因该案误工损失的数额,依法保护(建筑业)误工损失21851元/年÷365天×100天=5986.58元;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以及要求赔偿2张处方笺而非发票中的医疗费用2514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7049.9元。(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琰成审 判 员  于 敏人民陪审员  常 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