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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小狼盗窃罪,王小狼强奸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狼犯盗窃罪、强奸罪、脱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9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小狼窜至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街78号二楼任某家中,潜进室内窃得皮包内的人民币250元及手机一只(无法估价)后,因见任某独自在家睡觉,遂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任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王小狼将人民币50元及手机放在一楼门口,退还给任某。2012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小狼因涉嫌强奸、盗窃一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刑拘。当日下午5时许,侦查人员将王小狼带到鹿城区看守所予以羁押,王小狼趁公安人员办理羁押入所手续之机逃跑,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在其姐姐的住处鹿城区仰义卓玛鞋业宿舍内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血液提取笔录、门诊病历、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归案经过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小狼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小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王小狼退赔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小狼上诉称,进入被害人家里是为了盗窃,因看到被害人没有穿衣服,又喝了酒,才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及威胁手段;脱逃罪中也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是趁公安人员不备时逃走,当时还没有办好羁押手续,原判对强奸罪和脱逃罪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小狼在入室行窃过程中还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王小狼又为逃避羁押和监管,在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王小狼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在强奸犯罪中,王小狼是在入室行窃过程中发现房中只有一名女子而起意强奸,且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王小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用手机冒充刀具顶着被害人,并以杀死被害人相某,强行奸淫了被害人,其犯罪的手段及犯罪情节均属恶劣,一审对其量刑并无偏重;对于脱逃罪,王小狼已经被执行刑拘,在经过看守所体检后准备入所期间趁机逃跑,一审对其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亦无过重。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王小狼认为原判对强奸罪和脱逃罪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宁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