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xx在博白县博白镇大围园路口的阳光精品酒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冰毒给秦xx。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xx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定罪处罚。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xx在博白县博白镇大围园路口的阳光精品酒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净重0.5克)的冰毒给秦xx后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陈xx身上扣押了冰毒2小包(净重0.9克)、麻古1小包(净重1.2克)及出卖毒品所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所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xx、秦xx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罚没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送检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过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陈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