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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富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城乡建设局(原菏泽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乃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培华,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苏朋,被告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六建公司诉称:2004年5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底,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和山东省工程监理公司验收合格。2006年10月,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审计定案单,工程造价为3082671.46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750450元,尚欠332221.46元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2221.46元及利息。后增加违约金135780元。按合同总造价3107500元,每天万分之二计算,从2006年10月8日竣工验收时间开始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市建设局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以及未结算工程款的数额是正确的,但是原告一直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不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要求依法降低,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北京六建公司与市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北京六建公司承建菏泽市环城公园广福南街市政桥工程,合同价款为叁佰壹拾万零柒仟伍佰贰拾柒元贰角柒分(¥3107527.27元)。合同第28页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42页23.2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第43页25.1条约定:每月5号前报上月已完工程量报告。第43页26条约定: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供的账户、账号以汇款形式,每月10号前支付,每次支付金额按招标文件约定。第45页35.1款约定:发包人违约每天按合同价款的0.2‰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后,被告市建设局和山东省工程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菏泽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3082671.46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45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现被告市建设局尚欠原告北京六建公司工程款332221.4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邮件催要欠款。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3082671.4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450元。现被告市建设局尚欠332221.46元工程款未有支付,被告理应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合同中约定,违约每天按合同价款的0.2‰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请求违约金的数额为135780元,低于合同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06年10月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于2006年11月5日将工程款支付原告,但被告未有支付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从2006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原告于2008年及2010年向被告发邮件催要欠款,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2221.46元、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221.46元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菏泽市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8元,由被告菏泽市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柴新伟审判员  韩继东审判员  陈军亭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