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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韩建治与杨绍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治,杨绍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7号原告:韩建治,系慈溪市新浦镇海浪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业主。被告:杨绍虎,农民。原告韩建治为与被告杨绍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建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建治起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扣件等设备,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及违约金等事项。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70000元,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租赁费270000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费27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3个月的违约金8100元,合计27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的事实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设备,双方约定单价、租赁期限以及违约金。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27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支付。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租赁费2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增加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杨绍虎应支付原告韩建治建筑设备租赁费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100元,合计278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计2736元,由被告杨绍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