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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户某。委托代理人:李思萱,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思萱、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崔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互不相让,并常常发生吵骂、打架的行为,导致生活无法继续。我与被告之间的争执,也常常把双方的家人以及朋友牵扯进来,在亲朋之间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尤其是我们双方在教育子女问题上,分歧、争执极其严重。被告对孩子的教育极度不负责,并且听不进任何人的劝告,一意孤行。我们之间裂痕越来越严重,从2010年9月起,我从村里搬出,在市里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12月,我曾向邯山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邯山区法院于2012年1月1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依然在外租房居住,我与被告之间仍旧延续着分居状态。后我也多次找到家族里以及周围朋友中有威望的人给被告做工作,但被告仍旧不同意与我离婚。无奈之下,只好再次具状,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户玥琦,男孩户玥琛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3、婚生子女户口页复印件二份;4、(2011)邯山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深厚,不能因为生活中的小争执就武断的解除婚姻关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大部分是因为原告一时糊涂而自己编造的,不是事实。婚前无基础明显不是事实,婚后未建立感情经常吵骂,打架的生活相信这世界上没有多少这样的夫妻可以维持十四年的夫妻生活,显而易见也不是事实。2010年9月分居至今,亦不是事实,双方自第一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共同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负起做父母的责任,子女在两人的呵护下也都健康成长。三、关于子女的教育问题分歧更不应当是双方应当离婚的理由。通观原告的诉状,尤其以对子女教育问题分歧导致其走到诉求离婚的今天,如果说这个理由确切的话,那么可见原告是一个对子女非常负责的爸爸,从有利于子女以及原告为子女负责的内心真实角度也不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四、我诚心诚意的原谅被告诉至法庭请求离婚的一时糊涂之举,我通过这几个月反复的斟酌,双方之间的这份长达二十余年的感情,认为这是一份无法割舍的、刻骨铭心的感情,原告的任何过错,我均可以原谅,故虽为原告第二次起诉,但是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如原告所说产生了裂痕,相信双方的努力一定会慢慢抚平裂痕而重归旧好。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离婚的原因只是因为原告的一时糊涂,我不会计较原告的一时糊涂之举,会真心原谅原告,共同和睦生活给孩子一个温暖、幸福的家。被告刘某提交如下证据:1、租地合同复印件8份16页;2、陈某某租地证明2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被告二人;3、房屋建设证明3页(刘某已、刘某丙、郑某),证明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4、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登记信息以及证明是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该车,原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嫌疑,办理过户手续时并未经被告签字;5、邯县集建(95)字第14080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户某,发证机关邯郸县土地管理局,时期为1997年3月17日;6、邯县集建(95)字第1408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户某某(系原告爷爷),发证机关邯郸县土地管理局,时期为1997年3月17日。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9月30日生一女孩户某丙(现在衡水上中学),2007年4月14日生一男孩户某丁。自2006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邯山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至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原告再次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于2012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7寸海尔电视机一台、32寸海尔电视机一台、50格力空调一台、海信32挂机空调一台、32美的空调一台(现在原告爷爷房间)、冰箱两台、沙发两套(一二三组合)、戴尔电脑一台、五开门组合柜两套,上述财产在陈家岗两层楼房里。32美的空调一台,现在在百家村第四生活区房屋(租住)。对上述财产双方均不持异议。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存款,有债务(欠户高杰母亲)1万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二手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未经被告同意,将车出卖。原告庭审称该车以6.6万元价格出卖,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当庭否认,称车虽已出卖,但仍由原告继续使用,现在原告处。关于该车出卖的价款,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均未申请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2005年、2011年以原告名义租用北张庄镇陈家岗村耕地11.27亩,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又查明,原告名下在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有一处宅基地邯县集建(95)字第14080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建房,取得时间97年3月17日。邯县集建(95)字第1408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户某某(系原告爷爷),发证机关邯郸县土地管理局,时期为1997年3月17日。2013年1月8日,经询问户某丙,其表示:两人(原、被告)关系不太好,好像在我6岁的时候经常吵架,我劝过他们,我不愿意让我父母离婚,如果我父母离婚我愿意和我母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生子女户口页,(2011)邯山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租地合同,车辆登记信息,邯县集建(95)字第14080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邯县集建(95)字第1408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珍惜这次恢复感情、重新和好的机会,导致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子女较为妥当,因婚生女户某丙现已满12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女户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户某丁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二手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对于车辆价值,原、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认可出卖车辆款6.6万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车出卖,其行为属于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酌情应当予以少分。原告庭审时称,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三台铲车,被告也未经原告同意将三台铲车出卖,被告称将所得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及偿还对外债务,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户名为户某已宅基地上所建的二层房屋,是我们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建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且原告当庭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租用土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收益,也无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其相关数额,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另行解决。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取得宅基地及属于自己的住房,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且被告无工作又无固定收入来源,属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户某丁由原告户某抚养,婚生女户某丙由被告刘某抚养,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7寸海尔电视机一台、32寸海尔电视机一台、50格力空调一台、海信32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两台、沙发两套(一二三组合)、戴尔电脑一台、五开门组合柜两套、卖车款5万元归被告刘某所有。32美的空调二台、卖车款1.6万元归原告户某所有。四、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万元,原告户某负担5000元,被告刘某负担5000元;五、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租用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土地共计11.27亩,在承包期内各租用一半,即原告户某5.635亩,被告刘某5.635亩;六、原告户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帮助费10万元。上述三、四、五、六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孙庆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