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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山东省乐陵市。2012年11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广敬,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吴广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小丁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刘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驮带薛某乙)、前方顺行向东右转弯王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前方顺行停放马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薛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刘某某、薛某乙无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在保险赔偿责任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损失1000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高某供述笔录;证人马某、王某、薛某甲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