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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阮成莲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成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2号原告:阮成莲。委托代理人:秦玉环、王锦秋,被告:刘秀琴,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孝丰镇车站居委会西街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901153924。委托代理人:杨先有、项加升,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阮成莲与被告刘秀琴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成莲及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刘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成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相邻道路宽度问题曾发生纠纷。2011年9月13日上午,原告经村委会干部对争议道路丈量定桩后,在实施沿河通道加固的过程中,为阻止汤金木(系被告公公)毁损已浇筑好的道路,与汤金木发生争吵;一旁的被告刘秀琴拿锄头砸向原告阮成莲,导致原告被打伤倒地不起。事发后,原告方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现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5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秀琴答辩称:本案原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双方纠纷是因原告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而予以制止的过程中发生的;现双方都有所损失,且损失相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用锄头砸伤所致的事实;2、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56元和医生建议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对被告刘秀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系被告用锄头砸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仅是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1日出院,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到医院就诊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系因双方争夺锄头的过程中误伤所致,且被告也有受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孝丰镇大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纠纷是因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浇筑水泥路的行为引起;2、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案的纠纷中,被告也有受伤,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00元和医生建议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双方发生纠纷中所涉及的通道通行问题,已由公安机关和双方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客观事实不存在原告侵占被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原告所浇筑的路基是在交通部门为方便原告通行而另辟的土地,而非被告的土地;另外该证据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2、3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辩诉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系双方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其相关内容,本院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9月13日上午,原告方在与被告相邻的通行通道上浇筑水泥路,被告刘秀琴及其公公汤金木认为浇筑的水泥路有部分修在了自己的地界上,便拿锄头挖掉已浇好的路面,原告阮成莲出面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头部被被告所持的锄头碰伤。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051.96元,并且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2年11月27日,原告自述因头疼,再次到医院就诊。本院认为: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278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780,136)”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HYPERLINK”javascript:SLC(368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3689,168)”168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阮成莲2011年9月13日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诊断为脑震荡、头部挫裂伤,所以原告于受伤当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其伤害明显,诉讼时效应从其受伤之日即2011年9月13日起算。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医疗终结之时即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到医院就诊后开始,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该次就诊与在双方冲突中的受伤有必然联系,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278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780,136)”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780,137)”一百三十七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368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3689,168)”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成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阮成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