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郭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1993年年底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19日,第一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第二次提出离婚,小孩抚养由小孩自由选择,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抛弃妻儿与其他人私奔已达七年之久,在这七年里从未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提供的债务证据是虚假的,退一步讲即便对外债务是真的也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的26500元共同债务是真实的,应依法认定,在导致离婚问题上原告有过错,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在小孩抚养问题方面,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并一次性付清。对于房产、宅基、承包地等财产应给原告少分或不分。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供了(2010)淮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是第二次提出离婚。2、提供了李合勤、李合上、董志刚三人债务合计款864580元整(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提供了证人王丽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共同债务2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2、提供了其子郭XX、其女郭XX的证明,证实小孩愿随其母王某某共同生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元月,原、被告结婚;1998年6月30日婚生一女郭XX;1999年12月25日婚生一子郭XX;2010年4月19日原告郭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8月1日原告郭某某第二次提出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齐脊房两间,三间地皮(其中两间在建一层,已停建)。该产权没有任何手续;夫妻共同认可债务为借王丽款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第一次起诉与王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郭某某第二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婚生一女郭XX、婚生一子郭XX均愿意随其母共同生活,依法应当支持,另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齐脊房两间、三间地皮使用权(其中两间在建一层,已停建)。无任何产权证明,暂无法处理,鉴于两间齐脊房始终由被告王某某居住,考虑到被告王某某实际生活需要,可暂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一女郭雪萍,一子郭旭东归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每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豪审 判 员 许和水人民陪审员 熊海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