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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王恩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王恩生;王桂娣;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钱建伟委托代理人:刘平委托代理人:谢冬敏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生被告:王恩生被告:王桂娣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民,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宁波恒巨机电有限公司、王恩生、王桂娣、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恒巨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谢冬敏,被告恒昌公司、王恩生、王桂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孔德民,被告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镇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编号为820101201100109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6日起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则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或者保证人发生停产、歇业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担保能力的情形,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于同日将12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恒昌公司。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0620120004885、82100620120004886《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恒昌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虹桥村3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虹桥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06)字第0007361号】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除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恒昌公司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外,还明确约定包含本案所涉的编号为820101201100109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分别为2530000元、823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25**、镇土抵他项(2012)第0000304号。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签订编号为8210052011000557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万隆公司为原告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与被告恒昌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16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为原告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与被告恒昌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本案所涉的编号为820101201100109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2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恒昌公司至今处于长期停产状态,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86582.77元、复利995.11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计收罚息和复利;2.被告恒昌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项应履行之义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虹桥村3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房权证镇城字第**、项权证号为房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25**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虹桥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06)字第0007361号、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2)第000030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享受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万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恒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支付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利息334377.71元、复利3849.02元,及自2012年12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被告恒昌公司、王恩生、王桂娣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属实,被告恒昌公司确实已经停产,但原告要求支付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万隆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820101201100109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恒昌公司放贷本金12000000元的事实。2.编号为82100620120004885、82100620120004886《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2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恒昌公司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编号为8210052011000557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订立保证合同,被告万隆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1份,欲证明至2012年12月5日止被告恒昌尚欠利息334377.71元、复利3849.02元的事实。被告恒昌公司、王恩生、王桂娣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请法院核实利息部分。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关于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12月5日,被告恒昌公司收到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起诉状副本等书面材料。至2012年12月5日止,被告恒昌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2000000元未返还,且已产生利息334377.71元、复利3849.02元。2.原告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万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2100520110005571《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万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恒昌公司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但罚息已经起到了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是双重处罚,于法无据,故被告恒昌公司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因有关法律已经对超出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有关利息问题作出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中关于罚息的计算日期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恒昌公司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债权余额应以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万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恒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对于将来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支付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利息334377.71元、复利3849.02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予以确定)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在主债权107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范围内以其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虹桥村3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2006002255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25**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06)字第0007361号、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2)第0000304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恩生、王桂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0829元,由被告宁波恒昌工业有限公司、王恩生、王桂娣、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