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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邴金铎诉被告河北省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邹平县鲁津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金铎,河北省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县鲁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邴金铎,男,生于1966年9月29日,汉族,农民。被告河北省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修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省邹平县鲁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砥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绪增,男,生于1970年8月25日,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邴金铎诉被告河北省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邹平县鲁津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邴金铎、被告河北��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第三人邹平县鲁津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绪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邴金铎诉称:被告与鲁津公司有着购销业务关系,截止到2012年7月21日被告尚欠鲁津公司货款247988元没有支付。2012年10月8日鲁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欠鲁津公司货款247988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书面通知被告将本案涉及的债务直接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7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北省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鲁津公司从来没有书面通知过被告相关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且鲁津公司与被告之间购销合同,因鲁津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有关单证资料,欠款数目也不是247988元,原告不具有对被告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鲁津公司陈述称:原告诉状所说是真实的,我公司将247988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我方委托原告给被告发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且我公司会计赵学岩在2013年1月10日邮寄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2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2年7月21日,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应付账款-邹平县鲁津化工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为货方247988元。落款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并盖有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2012年10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鲁津公司的24798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3、2012年10月8日鲁津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封皮及邮局的跟踪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虽然有财务的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对该证据的效力目前不认可。对证据2,被告从来不知道此事。对证据3,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且该特快专递是原告邮寄的,债权人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且原告邮寄的是复印件。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EMS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到第三人邹平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经审理查明,截止2012年7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47988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鲁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第三人鲁津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247988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鲁津公司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鲁津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给被告��寄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询,该邮件已由被告公司签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7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债权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没有书面通知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债权转让之事宜,但受让人(即本案的原告)凭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直接起诉债务人,应视为“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其次,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在2013年1月10日用特快专递和在庭审中,第三人均用书面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之事宜。再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加重被告履行债务的负担,被告仅以第三人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98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债权转让金额持有异议,2012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上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47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