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寿玉叶与袁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玉叶,袁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寿玉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贤忠。被告:袁旭锋。原告寿玉叶为与被告袁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玉叶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玉叶起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状况不良,债务较多,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旭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寿玉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袁旭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寿玉叶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旭锋应归还原告寿玉叶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袁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