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刁红与马俊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红,马俊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刁红,男,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马俊仁,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刁红与被告马俊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红、被告马俊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红诉称:2012年3月8日10时30分许,马俊仁驾驶冀B×××××轿车在遵化市苏家洼驸马寨联小东侧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即将在遵化市苏家洼驸马寨联小路口上公路行驶的刁红驾驶的载乘其孙女岳永丽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刁红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对该起事故出具了证明。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744.98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交强险之外损失的赔偿请求。被告马俊仁辩称: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马俊仁。对原告合理损失,马俊仁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遵化市苏家洼派出所证明均无异议。BJV076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俊仁,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2012年3月8日10时30分许,马俊仁驾驶冀B×××××轿车在遵化市苏家洼驸马寨联小东侧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即将在遵化市苏家洼驸马寨联小路口上公路行驶的刁红驾驶的载乘其孙女岳永丽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刁红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损失住院医疗费19291.9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护工岳志刚、岳洪城护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刁红之伤为10级伤残。另查,被告马俊仁为原告开支各项费用合计29541.98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证明1份,记载:2012年3月8日Âí¿¡ÈʼÝÊ»¼½B×××××轿车在苏家洼镇附马寨村小学路口不慎将大块地村刁红撞伤。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28天,金额19291.98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1份,评定刁红之伤为10级伤残。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3均未提出异议。4、遵化市大块地东辉选矿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2张。证明中记载:大块地村刁红系我选矿修理工。法庭质证中,被告马俊仁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构成被扶养人条件,故误工费不应给付。5、岳志刚、岳洪城证明1份。记载:今支护工费29天×150=4350元,2012年4月8日£¬ÔÀÖ¾¸Õ£»½ñÖ§»¤¹¤·Ñ29天×150=4350元,岳洪城。法庭质证中,被告马俊仁对证据5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且岳志刚、岳洪城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5不予认可。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定损合计金额为135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6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对此起交通事故出具了证明,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俊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大块地东辉选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虽提交属名为岳志刚、岳洪城的证明,但该证明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另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是原告的必需开支,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将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刁红损失医疗费19291.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8544元(7120元/年,68周岁,10级伤残)、误工费21015.8元(89.05元/天,236天)、护理费3180.24元(113.58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合计57442.02元。因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超出交强险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俊仁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刁红各项损失合计5744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刁红47590.0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240.0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3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俊仁为原告刁红开支费用29541.98元,由原告刁红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马俊仁。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刁红负担612元,由被告马俊仁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