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琳,黄健,黄举,付宗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周琳。委托代理人王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被告黄举。被告付宗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负责人叶畅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琳诉被告黄健、黄举、付宗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黄举、付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琳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黄健驾驶被告付宗建所有的川AF82**号小轿车沿新都区会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驶过会展大道杨建村路口时,遇被告黄举驾驶搭乘原告周琳的川A98J**号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左转弯,双方在避让过程中,被告黄健所驾车左前部与被告黄举所驾车左侧在路口南侧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2年8月1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600元;其中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周琳自2011年2月1日起在成都市武侯区博达通信讯器材经营部大丰门市工作,并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健、黄举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6663.82元,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黄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39天无异议。被告黄举驾驶搭乘原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黄健、付宗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39天无异议,被告黄健所驾车辆系被告付宗建所有,系被告付宗建借车给被告黄健使用,事故车已在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39天无异议。被告黄健所驾车辆保险情况属实。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黄健驾驶被告付宗建所有的川AF82**号小轿车沿新都区会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驶过会展大道杨建村路口时,遇被告黄举驾驶搭乘原告周琳的川A98J**号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左转弯,双方在避让过程中,被告黄健所驾车左前部与被告黄举所驾车左侧在路口南侧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51820.82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600元,花费鉴定费1440元。被告黄健所驾驶事故车已在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黄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琳自2011年2月1日起在成都市武侯区博达通信讯器材经营部大丰门市工作,近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33.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要求的部分费用不尽合理,需要依法重新认定,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黄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经过和双方的过错情况,以确认被告黄举与被告黄健的责任比例为7:3相对合理。被告付宗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程,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黄健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在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黄举与被告黄健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各方争议自费药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近期的司法实践,以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相对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已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60元/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原告近6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举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不在此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应当有如下赔偿费用产生:1、医疗费51820.82元,其中应扣除自费药7773.12元;2、后续治疗费15600元;3、残疾赔偿金42958元(17899元/年×20年×12%);4、护理费2340元(60元/天×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6、误工费9504.43元(3033.33元/月÷30天×94天);7、交通费390元;8、鉴定费1440元;9、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费用第1、2、5项扣除自费药费用后共计60427.70元,此款由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周琳10000元,余款50427.70元,由被告黄举依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琳35299.40元,由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周琳15128.31元;以上第3、4、6、7、9项共计58692.43元,此款由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周琳58692.43元;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9213.12元,由被告黄举赔偿原告周琳6449.18元,由被告黄健赔偿原告周琳2763.94元。以上费用能够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83820.74元,被告黄举应当赔偿原告41748.58元,被告黄举应赔偿原告2763.94元。由于各个被告均有垫付费用,应当进行品迭,品迭后,由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赔偿原告61584.68元,被告黄举赔偿原告14748.58元,被告中保武侯支公司支付被告黄健垫付费用12236.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琳各项损失共计61584.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健垫付费用12236.06元;三、被告黄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琳各项损失共计14748.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黄举负担830.20元,由被告黄健负担35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