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树凤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061号原告郝树凤,居民。被某某,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树凤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久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树凤诉称:2004年原、被告通过工作关系相识后,被告开始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06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25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借款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10月30日前,原告陆续还清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某某辩称:25000元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本金已于2007年还清,其余15000元也于2008年间陆续还清,本金已经全部还清,且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被某某因换新车经原告郝树凤担保从李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2年。截至2006年5月30日,被某某陆续偿还李某欠款35000元,下欠15000元未还,并于当日被告将该15000元欠款与之前从原告手的10000元借款一起为原告出具了欠款25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及李某多次催要,至2008年,被告将该条中拖欠李某的15000元陆续还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25000元事实及还清其中李某的15000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就原告主张的要求其偿还拖欠原告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被告抗辩称该10000元欠款业已还清,且双方没有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欠款10000元本金是否偿还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争议问题,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郝树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6年5月30日署名刘义山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郝树凤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刘义山06.5.30二、2013年1月20日证明人李某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04年初,刘义山向郝树凤借钱换新车需要五万元整。郝树凤为了帮刘义山换新车找我商量此事。经约定,若我借给刘义山伍万元整必须用郝树凤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在借出后两年内还清。双方同意后,我将五万元经郝树凤借给了刘义山。2006年5月30日,刘义山还我35000元,按当初约定刘义山应该将所借五万元全部还清,但刘义山找了诸多借口推迟了还款时间,经多次催要,刘义山终于将剩余的15000元于2008年年底还清。2009年2月初,我将郝树凤的房产证归还给郝树凤。特此证明。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人刘某(被某某之子)出庭证言。证人称,2007年农历年前,我和我母亲、妹妹等去遵化办事的时候,在西关水果市场给原告打电话还10000元钱,我自己下车还的钱。还完钱当时不知道有欠条,也没给我条,还完钱我就走了。经质证,原告郝树凤称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作证应无效,证人所某某的还钱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对该证言没有异议。综上,因双方对2006年5月30日25000元欠条及2013年1月20日证人李某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因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出庭所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25000元欠条及已偿还其中1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某某虽辩称该25000元欠条中的余款10000元已经还清,并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因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故对证人刘某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因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郝树凤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建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