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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行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武长年、吕建功等与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长年,吕建功,睢树芹,申合书,郭晋,徐建良,郭香云,吕建峰,吴秀花,胡顺民,葛美立,申菊芹,李增华,刘清河,刘庆玉,张贵普,苑海军,贾建侦,潘延军,肖连吉,郭冬梅,葛发生,武祥林,苗俊海,董林付,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邯山行再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武长年。原审原告吕建功。原审原告睢树芹。原审原告申合书。原审原告郭晋。原审原告徐建良。原审原告郭香云。原审原告吕建峰。原审原告吴秀花。原审原告胡顺民。原审原告葛美立。原审原告申菊芹。原审原告李增华。原审原告刘清河。原审原告刘庆玉。原审原告张贵普。原审原告苑海军。原审原告贾建侦。原审原告潘延军。原审原告肖连吉。原审原告郭冬梅。原审原告葛发生。原审原告武祥林。原审原告苗俊海。原审原告董林付。诉讼代表人武长年、吕建功、睢树芹。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某,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职工。原审原告武长年、吕建功、睢树芹等27人与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邯山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武长年等27人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8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邯市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武长年等27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冀行申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邯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武长年等27人仍不服,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冀行申字第123号行政裁定,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09)邯山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原告江占岭已申请撤诉,原审原告江小秋已死亡,其近亲属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原告的代表人武长年、吕建功、睢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原审原告的房屋(峰峰矿区滏临街交运局家属院)被人非法拆除,房中财产丢失,原审原告向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新市区派出所报案,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新市区派出所均未履行保护原审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2008年8月28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原审被告决定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2008年12月10日原审原告收到了邯公复不受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原告不服,认为原审被告不予受理原审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邯公复不受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原审被告受理原审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一、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2008年12月8日,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对申请人的代表人霍青山、樊雪婷进行询问,详细询问了申请人反映的事实以及复议请求,其明确表示对峰峰矿区新市区派出所的不立案行为不服,要求新市区派出所立案查处,抓住拆他们房子的人。其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二、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不是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受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明确表示对峰峰矿区新市区派出所的不立案行为不服,应当向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或者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不是适格的受理机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未履行保护原审原告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请求原审被告确认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2008年12月8日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邯公复不受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审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12月10日原审原告收到了原审被告作出的邯公复不受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原告不服,认为原审被告不予受理原审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邯公复不受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原审被告受理原审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审被告作出关于对申合书、郭晋、睢树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说明,因峰峰矿区申合书等27日申请行政复议时推选申合书、郭晋、睢树芹3人为代表,原审被告作出的邯公复不受字(2008)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将其他24人遗漏。本院认为,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审原告对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不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向原审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邯公复不受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不受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田审 判 员  苗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