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法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蓉芳不服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不予处罚告知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蓉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张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秀法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孙蓉芳。委托代理人田佳。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负责人蒋仁伟。委托代理人张才贵。第三人张碧勇。原告孙蓉芳不服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不予处罚告知一案,原告孙蓉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佳,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负责人蒋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贵,第三人张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晚上8时左右,秀山县海洋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张碧勇即第三人醉酒擅自闯入原告的寝室,上身倾斜趴在原告的身体右侧,脸几乎贴到原告的右脸,手还在原告的肩背部抚摸,并在原告打开寝室灯和走廊灯进行警告后,没有收敛行为,反而强行与原告挤坐在一张单人椅子上,并用左手搂抱原告的左肩往其怀里拉扯,明显做出猥亵行为,若不是原告强烈反抗并立刻逃离寝室,后果不堪设想。第二天早上原告与丈夫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了案并录取了原告的笔录。之后刑侦大队将案件移交被告,在提取了相关旁证及嫌疑人的笔录后,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案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且法律适用不当。主要理由如下:1、第三人晚上醉酒后擅自闯入原告的寝室,从一开始就心怀不轨;2、第三人进入原告寝室后做出严重超出同事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更在原告开灯警告后还强行挤坐一张椅子上并从右侧搂抱原告的身体和抚摸,表现出明显的故意性和猥亵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是指用抠摸、搂抱、舌舔、吸吮、手淫等行为,来刺激或者满足自己性欲的淫秽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挑起他人的性欲。以上规定及行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违背他人意志,进行抠摸、搂抱的客观条件,也符合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挑起他人的性欲的主观表现,因此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四十四条规定,构成猥亵行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以石堤派出所对此案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且法律适用不当为由向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收到任何方式的通知。2012年11月1日,已超出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规定时间,原告仍未收到复议决定,就自行前往询问,相关民警一开始说主管此复议的队长不在,等原告回到家中后,就接到电话通知去领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的落款时间却是九月二十二日。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原不予处罚的复议决定。在整个立案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故意偏袒第三人,对客观事实的认定避重就轻。具体理由如下:1、单人椅子竟歪曲成一条板凳;2、对抚摸肩背部及搂抱的行为不予认定等;3、办案民警替第三人求情,并以“如果此事按规定处理,第三人肯定会受到拘留处分,拘留会对第三人子女的升学、参军、报考公务员或警察的政审造成影响”为由希望原告能撤销控告。后经原告多方求证,证明此理由完全不成立;被告的这些行为,让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有意偏袒第三人,并作出了不公正的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实调查认定上存在对第三人的故意偏袒,在情节认定上避重就轻,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完全背离了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撤销并依据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合理合法的处理。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秀公(石堤)告知第1号不予处罚告知书;责令被告就原告控告第三人猥亵一案重新调查并做出公正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2012年8月22日10时许,秀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原告孙蓉芳报案称其被张碧勇猥亵,遂移交有管辖权的答辩人查处。答辩人受案后,于当日下午分别找到证人��查取证,并于次日传唤张碧勇询问案件情况。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秀公(石堤)不字(2012)第1号《不予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孙蓉芳。二、本案作出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明,2012年8月21日下午,被控告人张碧勇与同事吃饭,席间饮白酒约2两,并开车回海洋乡政府。于当晚8时许,在回寝室时途经控告人孙蓉芳的寝室外,看见孙蓉芳的寝室门敞开,独自一人上网,遂进入寝室与控告人孙蓉芳说话,后又坐在控告人孙蓉芳所坐的单人椅子上,左手搭在控告人孙蓉芳所坐椅子上,因控告人孙蓉芳害怕而离开,被控告人张碧勇也离开房间。以上事实有被控告人张碧勇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报案、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三、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决定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是指用抠摸、搂抱、舌舔、吸吮、手淫等行为,来刺激或者满足自己性欲的淫秽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挑起他人的性欲。本案中被控告人张碧勇席间饮酒2两,且能驾车回家,送完其他同事后回自己寝室,在回寝室时途经控告人孙蓉芳的寝室外,看见孙蓉芳的寝室门敞开,独自一人上网,遂进入寝室与控告人孙蓉芳说话,彼此很熟悉,同事在一起从身体后侧手搭椅子并非满足性欲的搂抱和抚摸。经询问被控告人张碧勇,以及综合案发时间(发生在热天的晚上8点钟左右,时间较早,同事们都没有入寝室休息)、案发地点(乡政府二搂公共宿舍区)、案发环境(没有关门关窗),被控告人张碧勇进入控告人寝室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挑起他人的��欲。因此被控告人张碧勇的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不需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告知控告人不予处理并说明理由。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控告人张碧勇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我去原告寝室后左手搭在凳子上可能挨到原告的背部,我并没有抱原告。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有:一、2012年8月22日《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二、2012年8月27日秀公(石堤)不字(2012)第01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不予处理决定书》。三、2012年8月27日秀公(石堤)告知第1号《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不予处罚告知书》。四、2012年8月28日送达不予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五、2012年8月30日孙蓉芳《行政复议申请书》。六、2012年9月22日秀公复字(2012)第1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六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从原告报案到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七、2012年8月23日询问第三人张碧勇笔录。八、2012年8月22日询问孙蓉芳笔录。九、2012年8月22日询问彭兴贵笔录。十、2012年8月22日询问吴光斌笔录。十一、2012年8月22日询问杨大国笔录。十二、2012年8月23日询问田佳笔录。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张碧勇的行为不构成猥亵行为。原告质证认为,石堤派出所没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对证据一至六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过不予处理决定书。对证据七至十二,对张碧勇询问笔录中所述事实有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是蓄意���原告寝室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询问孙蓉芳笔录中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从不同侧面反映了案件事实,符合法律对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等言词对抗,归纳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1日晚,原告孙蓉芳一人熄灯在寝室电脑上看电影,第三人张碧勇酒后进入原告孙蓉芳寝室,斜立孙蓉芳右侧。原告不安地起身打开寝室灯和走廊灯后重新回到电脑前偏椅子左边坐下,而第三人张碧勇则就势在孙蓉芳右边坐下,左手搭在椅子靠背上或搭在原告左肩的情节不确定。原告孙蓉芳迅速起身离开寝室下楼,走进吴光斌值班的党政办公室喝了一杯水后又走向彭兴贵值班的综合办公室,彭兴贵礼节性向孙蓉芳招呼了一句话,但孙蓉芳未语。第三人张碧勇离开孙蓉芳寝室回到自己寝室后孙蓉芳返回寝室,将张碧勇进其房间的事电话告诉其夫田佳。田佳于当晚10点过从县城赶到海洋乡政府,将此事向海洋乡人大主席杨大国反映后,孙蓉芳与其夫田佳一道回县城家中,第二天向县纪委作了反映并向公安局报了案。石堤派出所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调查,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秀公(石堤)不字第01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不予处理决定书》,但未向原告孙蓉芳及第三人张碧勇送达,同时作出秀公(石堤)告知第1号《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不予处罚告知书》,石堤派出所于2012年8月28日将不予处罚告知书向原告孙蓉芳送达。原告孙蓉芳对不予处罚告知书不服,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公安局申请复议,秀公复字(2012)第1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堤派出所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秀公(石堤)告知第1号不予处理决定。原告孙蓉芳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石堤派出所是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负责石堤片区的治安管理,经法律授权对部分治安管理案件进行治安处罚,是行政执法主体。被告石堤派出所是否应当对第三人张碧勇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第三人张碧勇是否实施了猥亵行为构成治安违法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该法条反映出,实施猥亵他人的行��是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但未对猥亵行为作定义性规定,对猥亵行为的判断完全靠法律经验。从分类上考察,猥亵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对猥亵这一概念的理解有:1、猥亵是指淫乱、淫秽、下流的语言或者行为;2、猥亵是指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3、猥亵是指除奸淫行为外,以刺激、兴奋、满足自己或者他人性欲为目的而实施的淫秽行为;4、猥亵是指强制或互相自愿在对方性感区进行抠摸、搂抱、吸吮、舌舔等行为。综合上述观点,可归纳出猥亵行为的几个特征,一是达到性刺激,二是针对性感区,三是行为方式独特,通过三个特征的联系得出的结论是,猥亵行为是指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故意对他人性感区实施抠摸、搂抱、吸吮、舌舔等行为从而达到性刺激目的之淫秽行为。原告孙蓉芳认为,第三人张碧勇进入其寝室后,打开寝室灯和走廊灯对其示以警告。原告孙蓉芳将打开寝室灯和走廊灯确定为对第三人进行警告,从其内心确信而言不可置疑,但对于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来说,可将原告孙蓉芳的开灯行为理解为:1、由于有男同事进入寝室以防产生误会而开灯;2、由于有男同事进入寝室将对原告有影响,提醒其离开而开灯。通常,寝室灯和走廊灯均是生活照明灯,没有警告的内涵,原告确需对第三人加以警告,可以直接用语言警告。因此,原告打开寝室灯和走廊灯没有警告的意义。第三人张碧勇的行为未构成猥亵行为。第三人进入原告寝室后的行为,可确定两个情节,一是近距离斜身站立原告身边,一是挤坐原告椅子,而第三人张碧勇是否左手搂抱原告左肩往其怀里拉的情节则不确定。尽管第三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但仍然应对同事有礼貌,能尊重对方,然而第三人进入原告寝室后的两个情节表明第三人对原告不礼貌、不尊重。因此第三人张碧勇应当向原告孙蓉芳赔礼道歉。第三人张碧勇的行为尚未达到违背他人意志故意对他人性感区实施猥亵行为的程度。被告石堤派出所立案后,认真履行其职责,及时收集证据,在穷尽所有证据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秀公(石堤)告知第1号不予处罚告知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代贵审 判 员 吴孟军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