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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同其女性朋友丁某到被害人李某某、翟某、郭某位于本市碑林区围墙巷教委家属院3号楼2单元6层西户的租住房内。被告人王某趁休息之机,盗走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粉色三星牌ST600型数码相机1部(经评估价值1110元)、金项链1条(因无发票无法估价);盗走翟某人民币2000元;盗走郭某人民币780元、黑色奥林巴斯牌SP800型数码相机1部(经评估价值2040元),后逃离现场。2、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用丁某给其的房门钥匙,再次窜至本市碑林区围墙巷教委家属院3号楼2单元6层西户,盗走翟某粉红色三星牌Q308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1400元),盗走郭某黑色宏基牌GatewayNV50A18C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评估价值3240元),后逃离现场。3、2012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开车行至本市碑林区北口,与独自行走的被害人赵某主动搭话,后两人相识。同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主动开车接送被害人赵某,在车内被告人王某趁机盗走赵某白色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378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20350元。以上被盗赃物,除粉色三星牌ST600型数码相机被告人王某留作自用,破案后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外,其余赃物均被变卖,赃款全部挥霍。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9240元,并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退赔款6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三、退赔款34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翟某。四、退赔款606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郭某。五、退赔款378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璐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