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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叶绍钿与阮光忠、毛金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绍钿,阮光忠,毛金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绍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光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金钟。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建新。上诉人叶绍钿与被上诉人阮光忠、毛金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甬余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甬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经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甬余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叶绍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再审查明:2001年12月24日,叶绍钿与毛金钟二人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向余姚市梨洲街道雁湖村经济合作社购得雁湖村(原五一村办公室)混凝土房屋二楼五间,计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价格为203600元。后该房屋转卖给阮光忠,阮光忠购得该房后于2004年12月对原房屋进行翻建,并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雁湖村(原五一村办公室)混凝土房屋二楼五间建造于2000年5月,无建造审批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因讼争的余姚市梨洲街道雁湖村(原五一村办公室)混凝土房屋二楼五间建造时无相应的审批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也未补办相关手续,故讼争的余姚市梨洲街道雁湖村(原五一村办公室)混凝土房屋二楼五间为不合法的建筑,涉及该房屋的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叶绍钿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作出裁定: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叶绍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讼争房屋(坐落于余姚市梨洲街道雁湖村二楼五间400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人,原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该讼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金钟共同所有,权属十分清楚。综上,上诉人认为讼争房屋权利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系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阮光忠、毛金钟答辩称:原再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该裁定。本院审查认为,鉴于本案讼争的坐落于余姚市梨洲街道雁湖村(原五一村办公室)二楼五间房屋在建造时无相关的审批手续,至今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该讼争房屋系不合法的建筑,讼争房屋所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处理。故涉及该房屋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