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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英忠、刘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刘某,徐某,马某,胡某,袁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系慈溪市景华汽车维修服务站店主。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慈溪市景华汽车维修服务站店主,家住英德市英红镇虎迳村委会东边头组**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系慈溪市景华汽车维修服务站员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3日到案,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刘某、徐某、马某、胡某、袁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熊玉祥、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瑞军、被告人徐某、马某、胡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刘某、马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某驾驶被告人马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并让被告人徐某驾驶胡建平放在景华汽车维修服务站修理的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南二环西路与前应路交叉口附近,故意制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760元。2011年12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茅某让其修理的浙B×××××号轿车,并让被告人徐某驾驶被告人胡某的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新城大道东方明珠小区门口附近,故意制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4650元。2012年6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刘某伙同罗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罗某甲借用他人的浙B×××××号轿车,并载乘廖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古塘公园地下停车库,故意制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及廖某甲向出警交警提供了各自的驾驶证信息,骗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4200元。2012年7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袁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被告人袁某提供的浙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马亚菊),并让被告人徐某驾驶郭某停放在景华汽车维修服务站内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慈溪市教场山大润发超市附近,故意制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5900元。2012年8月3日、同月15日,被告人马某、袁某分别至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甲、刘某、徐某、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刘某、马某、胡某、袁某已分别退还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刘某、徐某、马某、胡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茅某、于某、朱某、郭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甲、廖某甲的供述、车辆保险理赔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财物移交清单、到案经过及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刘某、徐某、马某、胡某、袁某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作案三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刘某、马某、胡某、袁某分别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刘某、胡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袁某有自首情节,且有退赔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徐某、马某、胡某、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熊玉祥、黄瑞军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马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胡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袁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