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无业。2007年1月3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苏某伙同“老李”(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六升村,趁无人之际,推门进入张炳仁家,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蒲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皇中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2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苏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六升村239号,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周某租住房的一楼,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退赔给被害人蒲某人民币1850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周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预收款票据、付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