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邵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邵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利。被告邵某,农民。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邵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伟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书利、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左右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家。2006年3月4日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我���处寻找后在乐亭县姜各庄镇南海滨村找见被告,但被告已与南海滨村的郑瑞刚同居,我劝说被告和我回来未果,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为我小女儿生孩回来照顾,经人劝说,被告回到家,但却不和我过夫妻生活,2012年8月2日被告再次离家,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年××月按照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陆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陆某丙,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另过。2006年3月4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按照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两人生活状态属于事实婚姻,但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陆某甲与邵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陆某甲负担。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柳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