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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郭万宋诉郭培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甲,郭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郭甲为与被上诉人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6日,郭甲因生活所需向郭乙借款计人民币7000元,此有郭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该款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郭甲归还上述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甲向郭乙借款7000元未还之事实,应予确认。郭甲应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郭甲应返还郭乙借款计人民币7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甲负担。上诉人郭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系诸暨链条总厂法定代表人也即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008年之前的几年上诉人被诸暨XX总厂聘为业务员,期间上诉人因需曾向诸暨XX总厂借款。鉴于被上诉人与诸暨链条总厂的关系,当时上诉人理解为向郭乙出具的借条等同于向诸暨链条总厂借款,且事实上在上诉人向诸暨XX总厂归还借款时诸暨XX总厂也默认并接收。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与原审法院牌头法庭(2012)××商初字第××号案件结合审理,因上诉人在该案中认可的借款金额加上本案所涉借款金额正好与上诉人归还给诸暨XX总厂的总数基本一致,二案结合可充分印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已还清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郭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于2006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因被上诉人系诸暨XX总厂的投资人,故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可视为向诸暨链条总厂借款。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系诸暨XX总厂的投资人,但在法律上被上诉人与诸暨XX总厂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本案借款关系的债权人为“郭乙”,且被上诉人亦否认其系代表诸暨XX总厂出借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向诸暨XX总厂的还款亦不能当然视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某某审 判 员  胡某某代理审判员  茹某某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裘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