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海亮与俞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244号原告俞海亮。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俞美芬。委托代理人孔凡富、褚洁明。原告俞海亮为与被告俞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俞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富、褚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已归还了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认欠该款,并约定月息3分。2012年4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钱后,提出要重写借条,并趁原告不注意撕毁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40880元(按月息2%计算),合计186880元。被告辩称,原告虚构了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系虚假诉讼。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周志良,周志良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周志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周志良要求被告为其代写一张20万元的借条,被告碍于面子和法律意识淡薄,误代周志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5月27日,原告和周志良背着被告,由原告直接将20万元通过银行直接汇入周志良的帐户内,被告对此情况毫不清楚。2011年8月底,周志良还给原告本金5万元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代周志良向其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已预感到受骗上当,故于2012年4月1日以归还了原告4000元为由,趁机收回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并撕毁。因被告并非真正的借款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公安分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萧山区公安分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于2012年4月1日向萧山区公安分局北干派出所报案。2、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主要处理治安纠纷,而不是处理经济纠纷,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胆子很小,且民警是按照原告的意思来打印笔录的,被告只是签了个名字;对证据2中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说的都是假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6次手机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资料,欲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发生在原告和周志良之间,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清楚这笔借款实际是给周志良使用的,但因当时原告不相信周志良,所以才由被告出面借,且被告当时还拿了房产证来抵押,后来被告又以家里安装有线电视为由拿回去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2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将20万元存入周志良的账户。2011年8月底,经重新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3分。原先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经双方同意作废。2012年4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并向原告提出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该借条撕毁,并向原告出具了落款为“周志良”、金额为146000元的借条。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2012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至此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曾两次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从形式上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并未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而是将上述借款存入周志良的账户。原告主要以被告实际未向其交付20万元借款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认可其两次向被告出具借条时,周志良均在场,且周志良也向原告提及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情况,可见被告是明确知道原告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周志良。被告在明知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借款的情况下,仍然于2011年8月底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且又于2012年4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可认定原告对被告向周志良交付借款的行为是表示认可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向周志良交付了借款20万元,已履行了借条中约定的交付借款的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2011年8月底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并自愿降低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被告应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美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海亮借款14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40880元(按月息2%计算),合计18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俞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