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乾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乾商初字第1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谢××。原告徐×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412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12月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还款利息为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所作的约定情况。本院向被告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5元,由被告谢××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显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