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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汤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固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传英,河南省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辩护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三河尖乡翁棚村前营组,在固始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翁棚古文化遗址内盗掘一处战国古墓葬,盗走青铜镜1块,后以20万元的价格卖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盗掘古墓的事实供认不讳,称自己分得款23000元愿意退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盗青铜镜是否是战国时期青铜镜证据不充分,青铜镜的价值无法认定,被告人供述卖出价是20万元,不能以此就认定该镜价值就是20万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赃,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来到固始县三河尖乡翁棚村前营组,在固始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翁棚古文化遗址内盗掘,盗走青铜镜1块,后以20万元的价格卖出,被告得赃款23000元。1979年固始县革命委员会发布固革字(1979)第43号文件,将固始县三河公社翁棚大队列为翁棚古文化遗址,为固始县第一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固始县文物管理局出具证明称,固始县三河尖乡翁棚遗址年代为春秋战国时期。被告人在家人劝说下于2012年7月28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代为退出赃款23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听汤某说挖古墓挖到一个镜子,我上他家看,汤某拿给我看,是一个圆圆的金属盘子,直径20多公分,上面有花纹,但不完整,破了;3、证人樊某证言证实,听朋友说三河尖乡有个叫汤某的盗墓挖到一面镜子,以20万元被一个江苏人买去了;4、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在汤某家看到一个铜镜,直径23公分,是黑色的,背面有花纹,铜镜破有八瓣,我出140000元买,他们没卖给我;5、固始县文物管理局出具证明及固革字(1979)第43号文件证实翁棚古文化遗址为全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固始县三河尖乡翁棚村前营组;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8、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翁棚古文化遗址内实施盗掘,并盗走青铜镜一块,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盗掘的古墓虽然位于古文化遗址内,但该古墓是否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缺乏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同时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书面意见,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综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贾学友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