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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金志良盗窃罪,金志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志良。2001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国方。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志良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志良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国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金志良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水上海伦大酒店,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龙某放于该店大厅收银台处的香烟、白某、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60.6元。2012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金志良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丁家桥新村19幢4单元,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甲放于家中的手机1部、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460元。2012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金志良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丁家桥新村22幢3单元,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放于家中的手机1部、二轮摩托车1辆、现金人民币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元。2012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金志良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世嘉沁园小区15幢,采用翻围墙、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童某放于家中的欧米茄手表1块、香烟1条、茅台酒2瓶、现金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8690元。(二)抢劫犯罪事实2012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金志良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世嘉沁园小区8幢101室,采用爬落水管等手段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后在二楼卧室内翻找东西时被发现而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钱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入户当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志良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志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辩称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金志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金志良因抢劫被抓获,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其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志良入户的最初目的是盗窃而非抢劫,故其抢劫犯罪不属于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金志良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水上海伦大酒店,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龙某放于该店大厅收银台处的中华香烟(软壳)6包(价值人民币390元)、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某(42度、500ml)1瓶(价值人民币340元)、洋河陈年香白某(38度、500ml)1瓶(价值人民币100元)、剑南春白某(38度、500ml)1瓶(价值人民币400元)、乾昌虫草酒(1890)1瓶(价值人民币50元)、贵州茅台镇十年酱香白某(50度、500ml)2瓶(价值人民币200元)、剑南春白某(52度、500ml)2瓶(价值人民币860元)、沱牌原浆白某(35度、500ml)1瓶(价值人民币40元)、沱牌原浆白某(33度、250ml)1瓶(价值人民币24元)、五粮春白某(35度、250ml)3瓶(价值人民币255元)、贵州茅台祝尊富贵酒(52度,500ml/瓶、2瓶/盒)1盒(价值人民币280元)、王老吉饮料6瓶(价值人民币21.6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160.6元。2012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金志良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丁家桥新村19幢4单元,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甲放于家中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680元)、莱利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460元。2012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金志良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丁家桥新村22幢3单元,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放于家中的HT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现金人民币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元。2012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金志良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世嘉沁园小区15幢,采用翻围墙、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童某放于家中的欧米茄男式机械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4400元)、休闲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90元)、飞天茅台酒(53度、500ml)2瓶(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8690元。综上,被告人金志良盗窃作案4起(其中入户盗窃3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0170.6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中的三星手机1部、HTC手机1部、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欧米茄男式机械手表1块、休闲利群香烟1条及所有酒品予以扣押,并均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钱某甲、蒋某、童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犯罪事实2012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金志良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世嘉沁园小区8幢101室,采用爬落水管等手段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被告人金志良在该房屋厨房内拿取一把水果刀后至二楼卧室,在翻找东西时被被害人钱某乙发现,随后即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钱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人民币15491元及水果刀一把,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钱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志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8月11日左右的一天,其又一个人来到之前偷东西的那个别墅区去偷东西。其选了一幢别墅,从这幢别墅北面的落水管爬到三楼,从三楼的窗户爬进去,在里面找东西偷。其发现他们家里有水果,就在一楼厨房里的刀架上找了一把刀,把一个桃子吃掉了。然后其拿着刀到二楼一个卧室里偷东西,其看见一个人在床上睡觉。其刚进去不久,那个人就醒了,问其怎么进来的,想干嘛。其就拿着刀对着他说,我来找钱。那个人见其用刀对着他,就怕了,从皮夹里掏出一叠钱给其。其嫌少,就对他说太少了,不够,还问他哪里有钱。他就说他裤子里有钱,其就拿了他的裤子,从里面找了一叠钱。拿到钱之后其就从他家南面的大门跑出去了,在小区里往南跑,跑到底之后就爬围墙出去了,把刀扔在了围墙外面。这次一共抢到16000元钱,其中15000元放在其租房里摩托车的坐垫下面,另外1000元被其拿出去花,还剩下几百元在身上。2、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12日凌晨4时左右,其在家里二楼卧室睡觉,隐约听到卧室内有声响,就起来一看,发现有一个男的在卧室角落里翻东西。其就问他是谁,他没有回答,直接拿着手里的刀指着其说,把钱交出来。其拿起卧室床边的裤子,拿出皮夹,把皮夹里的7000元左右钱拿出来给了他,他看了一下,说钱太少,还问其哪里有钱,其担心不给他钱他要拿刀捅其,就对他说裤子里面还有钱。那个人就拿起其裤子,把裤子口袋里10000元左右的钱也拿走了。他还翻了其老婆的包,把东西都翻到包外面,因包里没什么东西,就走了。在整个过程中,他都是拿着刀指着其。后来其发现家里刀架上的水果刀不见了,他拿的那把刀应该就是这把水果刀。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钱某乙报案后展开侦查,发现金志良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民警在南浔镇浔南新村26幢车库金志良租房外蹲守。2012年8月13日17时45分许,金志良返回家中,民警即上前抓捕,并在其租房内搜出香烟、酒、钱、摩托车等大量赃物,随后将金志良拘传至南浔派出所进行讯问。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8月13日18时05分至18时35分对被告人金志良位于南浔镇浔南新村26幢车库的租房进行搜查,发现租房内有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坐凳下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租房床上有利群香烟一条、三星手机一部,租房靠窗矮柜内有大量白酒;公安人员于2012年8月13日19时05分至19时15分对被告人金志良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491元、银白色欧米茄手表一块。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金志良于2012年8月14日带领公安人员辨认本案案发现场南浔镇人瑞路世嘉沁园小区8幢101室,并带领公安人员在该小区南门围墙外侧草地上找到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被害人钱某乙于2012年11月2日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刀是其家中刀架上的刀。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世嘉沁园小区8幢101室的基本情况。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4日将人民币15941元发还给被害人钱某乙,于2012年11月14日将本案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发还给被害人钱某乙。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志良的基本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金志良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金志良关于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钱某乙的辩解,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均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志良对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人员在抓捕被告人金志良后即在其住处及身上搜查出大量可疑物品,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志良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入居民家中,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志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志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金志良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志良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金志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志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