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朝勇与朱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勇,朱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815号原告:张朝勇。委托代理人:方春山。被告:朱永生。公民身份证号:3307251971********。原告张朝勇诉被告朱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勇的委托代理人方春山、被告朱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朱永生支付原告货款46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被告朱永生辩称:1、送货单是我开的,1万元也是我垫付的,杨街二标这项工程是义乌市楼厦市政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杨兰伟的,我是杨兰伟雇佣的管理人员,要找杨兰伟支付该笔货款。2、原告从施工结束至今两三年过去了,都没有向我催讨,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07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送货单的送货单位、送货人都没有写,认为该份送货单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条一份,证明其系为杨兰伟打工的事实。2、当庭提供劳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杨兰伟的雇佣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知道是不是杨兰伟本人出具的。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两份证据:义乌市楼厦市政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工期为150日,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12月8日,送货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日期超过了工期时间,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书虽然显示是义乌市楼厦市政有限公司与俞旭飞签订的,但是杨兰伟才是实际管理人员。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杨兰伟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砖块,货款共计56070元,被告已先行支付了1万元,故尚欠原告货款460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送货单一份为凭。嗣后,余款4607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朝勇与被告朱永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60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违约金作任何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杨兰伟雇佣的管理人员,因缺乏相关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货款履行期限作任何约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应视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故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勇货款46070元。二、驳回原告张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由被告朱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5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