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尹荣化与蔡杰、葛翠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荣化,蔡杰,葛翠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577号原告:尹荣化。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杰。被告:葛翠霞,系蔡杰之妻。原告尹荣化与被告蔡杰、被告葛翠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荣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宇汝斌,被告蔡杰、被告葛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荣化诉称:蔡杰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我位于肥东县民族乡的小工厂(窑厂对面)担任生产和销售管理工作。在蔡杰工作期间,我发现其隐瞒经手的滑石粉销售业务收入高达206140元。我多次找蔡杰谈话,要求其返还货款,但其不听劝告,于2012年2月20日离开我的小工厂,并扬言和我有经济纠纷,要对我报复。2012年6月1日上午十时许,蔡杰和其爱人葛翠霞来到我厂,不顾厂内员工阻拦,强行将我的规格型号为“柳工CLG855”装载机开走(因机械停放在工厂内,钥匙当天就挂在装载机上,装载机现价值约150000元)。工厂内员工打电话告诉我,等我赶到现场,蔡杰夫妇已将装载机开走。考虑到蔡杰与我一直是朋友关系,我不想把事情闹大,于是我找二个朋友去和蔡杰协调,但蔡杰至今拒不返还。请判决蔡杰、葛翠霞立即返还“柳工CLG855”装载机一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杰、葛翠霞辩称:尹荣化诉称的铲车是其与我的共有财产,其诉我们于2012年6月1日上午十时许将铲车开走,而证人焦某证明是6月20日开走。2012年6月1日,葛翠霞为其侄女过儿童节。请驳回尹荣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尹荣化申请证人焦某出庭作证,开庭审理时,证人焦某证明其是尹荣化聘请的工作人员,2012年6月20日左右,蔡杰、葛翠霞到肥东县民族乡的小工厂(窑厂对面)将装载机开走。蔡杰、葛翠霞以焦某是尹荣化亲戚,否认焦某证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案开庭审理笔录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荣化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蔡杰、葛翠霞将装载机开走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荣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尹荣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越琪审 判 员 赵 银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中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