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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毛照永与毛正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照永,毛正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毛照永,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604115219,住奉化市尚田镇汇溪村。被告:毛正亨,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203025218,住奉化市尚田镇汇溪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毛照永诉被告毛正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毛照永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照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照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毛照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