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暂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韦东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某KTV楼下门前,将一袋重1.7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孙某某。交易完毕,被告人王XX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兰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