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宏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宏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马鞍山宏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少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宏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泰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花山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山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管桩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桩,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在黄池中学工地供应PHC400-95AB管桩10140米,合同约定价格均为108元/米,总货款为1095120元。后被告支付1000000元,尚欠货款95120元。按合同第五项、第七项2款约定,被告应当于购上述管桩时支付货款。被告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派人催要,被告仍拖延。2012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并下达催款函,被告承诺支付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货款95120元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管桩货款9512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804元(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合计1379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花山建安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桩,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双方还对价格作出约定。自同年9月9日至10月2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在黄池中学工地供应PHC400-95AB管桩10140米,货款1095120元。后被告支付1000000元,因余款95120元未支付,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购销合同、产品出仓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表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给付1000000元,余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宏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1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宏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新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