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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军,文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高泽军。被告:文洪。原告高泽军诉被告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泽军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2日,被告以开茶铺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取现金3万元、2万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9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在高泽军处借到现金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2012年9月归还。”和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在高泽军处借到现金300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用期5个月。(注:2012年9月归还)。”的借条两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文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文洪于2012年3月29日和2012年4月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归还,未约定具体归还的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文洪向原告高泽军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逾期不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只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而未对具体的还款日期予以明确,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泽军返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文洪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