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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蒋与蒋××、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蒋,蒋××,郑××,钟××,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9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蒋××。被告:郑××。被告:钟××。被告:蔡××。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蒋××、郑××、钟××、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蔡××及被告钟××、蔡××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12年8月,原告原单位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钟××、蔡××共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蒋××、钟××、蔡××成某某保小组对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蒋××的配偶即被告郑××在该联保协议书尾部签名并按手印,认可合同内容。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蒋××、郑××周转资金10万元,年利率为14.4%,逾期加收50%的罚息,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此款由被告钟××、蔡××提供联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蒋××帐户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郑××未按时付款,被告钟××、蔡××也没有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60元,合计107360元(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暂算至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偿付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9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一、二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3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13660元;3、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钟××、蔡××辩称:1、担保属实,但现在没能力偿还,希望分期偿还;2、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4%过高,对逾期加收50%的罚息有异议,认为偿付的利息应算至判决之日止,罚息不应当支付。被告蒋××、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范围;3、结婚证,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保证事实;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意的事实;6、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银行已支付借款的事实;7、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被告收款事实;8、委托合同,证明委托事实;9、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钟××、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及罚息过高,两被告系不得已而签订,该条款应当无效。被告蒋××、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由钟××、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蒋××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违约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责任。被告郑××与被告蒋××夫妻关系,且被告郑××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视为对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应当与被告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钟××、蔡××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以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付,缺乏证据;其关于对利率和罚息部分的异议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蒋××、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300元;三、由被告钟××、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蔡××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蒋××、郑××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蒋××、郑××负担,被告钟××、蔡××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