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则川,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则川,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因赡养问题,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300元,并确认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124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后法院以原告居住该处房产,不存在无处安身的情形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安排住房的诉讼主张。但之后,原告亦一直居住在被告所有的该处房产。直至今年9月份,被告以房屋需要出租为由要求原告搬至楼下小房间居住,为了儿子的利益,原告搬到了一楼居住,但不久被告又将楼下小房间的门锁进行了更换,不许原告居住,致使原告无房可住。无奈,原告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居所,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124号底楼西首店铺后节两小间享有居住权。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通过假离婚的形式将该处房产非法转让给妻子,应为无效。经调查,被告在秀水山庄有一套商品房,原告要求居住在被告在秀水山庄的商品房,如被告不允许原告居住,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25万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共有三子一女,自1999年开始原告一直居住在原答辩人所有的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124号处的房屋,答辩人并每月支付原告相应的生活费用,答辩人已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相反,原告居住答辩人该处房产期间,蓄意干涉答辩人正常的生活和经营活动,导致答辩人无法居住自己的房屋,在外租住达9年之久。2012年8月份,原告、答辩人及原告次子陈献国、三子陈献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不干涉影响答辩人正常生活和经营活动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原告居住该处房屋的一楼。但到了今年10月份,原告多次用红漆在答辩人房屋外墙写满侮辱性文字,答辩人为此向天台县城南派出所报案,原告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到了答辩人的正常生活和经营活动,故原告不应再居住该处房屋。且答辩人认为,原告次子陈献国、三子陈献奉亦应共同承担为母亲提供居所的义务,不应由答辩人一个人解决母亲的居住问题。如原告一定要居住答辩人处,答辩人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民主路35号房屋供由原告居住。至于秀水山庄处的房产,产权人为前妻周翠萍,答辩人份额已转让给儿子,故答辩人无权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育有三子一女,长子陈某、次子陈献国、三子陈献奉及女儿陈卫玲,现均已成家立业。1998年,被告陈某在本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124号建造二间五层楼房(建筑面积561.12平方米),自1998年8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居住该处房屋与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原告曾因与被告赡养纠纷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赡养费、医疗费,并要求对被告所有坐落于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124号建造二间五层楼房享有终生居住权,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05)天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部分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原告已居住该处房屋,故对原告提出的房屋居住问题的主张未予支持。2012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又因原告房屋居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以原告影响其正常生活及经营活动为由,将原告所居住的位于本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124号房屋门锁进行更换,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居住该处房屋。现原告居住在女儿陈茴玲处。另查明,本案被告陈某在本县置办的房屋除原告要求居住的坐落于本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124号房产外,另有房屋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秀水山庄彩云园20幢2单元301室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2.98平方米,登记房产所有权人为周翠萍,共有权人为陈某)、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民主路35号房屋一间两层(现出租给案外第三人),次子陈献国有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水厂路商品房3幢3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6.13平方米),三子陈献丰在江苏无锡上班,在本县无置办房产,女儿陈茴玲在本县赤城街道丰泽小区有一套商品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其妻子周翠萍达成离婚协议,就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如下: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124号房屋所有权归周翠萍所有(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民主路35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陈某所有。就其他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财产未作分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5)天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依职权向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状况表三份及被告和案外人周翠萍自愿离婚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已过古稀之年,无劳动能力,作为子女不但在物质上要照料好母亲生活,更应在精神上多关心体贴老母亲。本案原告共育有三子一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子女均有义务妥善安置母亲的居住问题,但考虑到原告长期居住于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这一事实,结合子女各方的具体经济、居住状况以及本地风俗习惯,从有利老人能够安享晚年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由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居所更符合常情、常理。至于原告居住被告何处房产更为合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其妻子周翠萍达成离婚协议,并将原告曾一直居住的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124号房屋分割给被告妻子所有,故原告再行居住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124号房屋已不可能;被告所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民主路35号房屋,现处于租赁状态,故原告亦无法居住该处;考虑到被告尚有一处与案外人周翠萍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秀水山庄彩云园20幢2单元301室商品房,故本院认为原告暂居住于该处房产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秀水山庄彩云园20幢2单元301室商品房内为原告周某提供居住用房。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晓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