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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余滢、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余滢,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岑建丰,杨维群,谢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滢,系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滢(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6********),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东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如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岑建丰。被告:杨维群。被告:谢映庆。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强为与被告余滢、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欣公司)、岑建丰、杨维群、谢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皇冠公司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城北村北大街底的房地产及被告立欣公司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东发路299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了被告谢映庆名下车牌号为浙B×××××、浙B×××××、浙B×××××的车辆。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余滢及谢映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冠公司、立欣公司、岑建丰、杨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起诉称:2011年期间,原告通过被告杨维群累计借给被告余滢5500000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直接借给被告余滢3000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余滢对上述850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自2012年7月15日开始按月归还本金及利息1170000元,直至2013年3月15日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若违约,将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皇冠公司、立欣公司、岑建丰、杨维群对被告余滢的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2012年7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余滢归还第一期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第二期、第三期也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正式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到还款通知7日内履行第一、二期的还款义务,否则原告将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各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另被告谢映庆系被告余滢妻子,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滢、谢映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余滢归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二、判令被告余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余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36000元;四、判令被告皇冠公司、立欣公司、岑建丰、杨维群、谢映庆对被告余滢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余滢于2012年6月10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余滢返还原告借款8500000元;三、判令被告余滢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从2012年6月10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8500000元借款计算的利息损失;四、判令被告余滢支付原告本案的律师费费用236000元;五、判令被告皇冠公司、立欣公司、岑建丰、杨维群对被告余滢的上述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谢映庆对被告余滢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余滢曾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欲借款8500000元,但原告并未将该8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故原告未履行2012年6月10日被告余滢出具借条中应履行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滢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映庆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谢映庆不知被告余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映庆的诉讼请求。被告皇冠公司、立欣公司、岑建丰、杨维群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余滢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滢借到原告人民币8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7月15日首期应还款1170000元、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被告皇冠公司、立欣公司、岑建丰、杨维群对被告余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汇款凭证六份(2011年11月7日王国强汇给杨维群500000元,2011年7月8日原告妻子陈央素汇给杨维群44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妻子陈央素汇给杨维群3000000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妻子陈央素汇给余滢3000000元,2011年10月15日原告妻子陈央素汇给杨维群1060000元,2011年11月30日陈央素汇给杨维群500000元,累计金额8500000元),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85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三份及律师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为236000元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四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余滢及所有担保被告请求还款以及告知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5.结婚证和户籍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陈央素系夫妻的事实。6.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滢与谢映庆在被告余滢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实际未交付,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85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2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收款人也为被告杨维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条中借款的交付义务,3000000元的款项也在出具借条之前,系另一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六份汇款凭证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不存在,不应由被告承担,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被告谢映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谢映庆对此借条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滢一致,其中余滢收取的3000000元,被告谢映庆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滢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被告谢映庆也不知情。各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余滢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条载明内容“今由余滢向王国强借到人民币现金捌佰伍拾万元整,此借条经债务人签字,则证明债务人已收到上述借款”。被告余滢认为根据借条内容借款应在当天交付,理由不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被告余滢已收到了借款。且被告余滢对收到借款8500000元的事实也仅简单地予以否认,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余滢、谢映庆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证据3、4、5、6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4、5、6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央素系原告妻子,被告谢映庆与被告余滢系夫妻。20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30日原告本人或由其妻子陈央素分别汇付被告杨维群440000元、106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11年1月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向被告余滢汇付3000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余滢就上述8500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余滢向王国强借到人民币现金捌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3月15日,若逾期归还,则本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此借条经债务人签字,则证明债务人已收到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15日起每月归还带本带息1170000元整,至2013年3月15日还清。被告皇冠公司、立欣公司、岑建丰、杨维群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2012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余滢、皇冠公司、岑建丰、杨维群、立欣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余滢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归还3510000元,逾期不归还,将收回出借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追究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责任。但至今被告余滢未按约还本付息,皇冠公司、立欣公司、岑建丰、杨维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了律师费2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滢之间的借贷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皇冠公司、立欣公司、岑建丰、杨维群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余滢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余滢未按约履行,且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余滢之间借款合同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余滢应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谢映庆虽与被告余滢系夫妻,借款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此借款系用于被告余滢与谢映庆的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映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皇冠公司、立欣公司、岑建丰、杨维群自愿对被告余滢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余滢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皇冠公司、立欣公司、岑建丰、杨维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余滢追偿。被告皇冠公司、立欣公司、岑建丰、杨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国强与被告余滢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余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强借款850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8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余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强实现债权费用236000元;四、被告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岑建丰、杨维群对上述被告余滢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岑建丰、杨维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余滢追偿;五、驳回原告王国强对被告谢映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余滢、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岑建丰、杨维群共同负担7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余滢、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岑建丰、杨维群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余滢、慈溪市皇冠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岑建丰、杨维群将应负担的5000元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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