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何某某、邱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何铁军,何庆章,邱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500-504号。负责人张成木,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勤兵。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何铁军。被告何庆章。被告邱丽萍。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与被告何铁军、被告何庆章、被告邱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负责人张成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伍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铁军、何庆章、邱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诉称,被告何铁军、邱丽萍于2012年4月26日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虫草,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分12期),约定的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收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约定利率的1.5倍)。被告何庆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何铁军、邱丽萍发放了全部借款。但截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何铁军、邱丽萍只偿还了2期借款70943.31元,以后各期至今均未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056.69元、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2、被告何铁军、邱丽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9056.69元。3、被告何铁军、邱丽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按本金229056.69元×实际逾期天数(自2012年6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实际天数)×月利率12.5‰÷30天计算利息;并按该利息金额的150%(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同时计算罚息。4、被告何庆章对上述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何铁军、邱丽萍、何庆章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铁军、被告何庆章、被告邱丽萍未作答辩。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元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2012年4月26日被告何铁军、邱丽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铁军、邱丽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的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收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约定利率的1.5倍)。2、2012年4月26日被告何庆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庆章自愿为被告何铁军、邱丽萍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铁军、邱丽萍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属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铁军、邱丽萍归还本金229056.69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庆章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与被告何铁军、被告邱丽萍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何铁军、被告邱丽萍立即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借款本金229056.69元。三、被告何铁军、邱丽萍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按本金229056.69元×实际逾期天数(自2012年6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实际天数)×月利率12.5‰÷30天计算利息;并按该利息金额的150%同时计算罚息。四、被告何庆章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36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6406元,全部由被告何铁军、邱丽萍、何庆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旭审 判 员 简文彩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