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刘吉河与程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河,程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吉河,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程玉才,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刘吉河与被告程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河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程玉才从原告刘吉河处借款5万元整,用期七天,并由张吉龙、刘曰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吉河多次向被告程玉才催要还款,被告程玉才拒不还款。现原告刘吉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玉才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程玉才承担。被告程玉才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程玉才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刘吉河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用期七天。被告程玉才于同日向原告刘吉河出具借条一份,由担保人张吉龙、刘曰金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刘吉河催要,被告程玉才未有偿还。原告刘吉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吉河当庭陈述、被告程玉才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玉才向原告刘吉河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刘吉河要求被告程玉才偿还欠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吉河要求被告程玉才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有明确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吉河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程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吉河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玉才承担。如被告程玉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人民陪审员 陈 鲁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