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舒运长、刘裕芝、舒万琴与薛朝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运长,刘裕芝,舒万琴,黄昌秀,刘继涛,汤志琼,薛朝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243号原告舒运长。原告刘裕芝。原告舒万琴。法定代理人刘裕芝。原告黄昌秀。原告刘继涛。原告汤志琼。委托代理人陈家甫,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朝剑。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负责人张玮,职务不详。原告舒运长、刘裕芝、舒万琴、黄昌秀、刘继涛、汤志琼与被告薛朝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舒运长、刘裕芝、舒万琴、黄昌秀、刘继涛、汤志琼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甫、被告薛朝剑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运长、刘裕芝、舒万琴、黄昌秀、刘继涛、汤志琼诉称,2012年8月28日11时31分,被告薛朝剑驾驶川AV4Y**车行至青白江区同旺路与创新路路口,遇原告舒运长驾驶的川FK69**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刘裕芝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二原告舒运长、刘裕芝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薛朝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9107元;2、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朝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V4Y**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薛朝剑共垫付原告舒运长医疗费75123.13元、原告刘裕芝医疗费29279.17元,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垫付原告舒运长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上午,被告薛朝剑驾驶牌照川AV4Y**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青白江区创新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1时31分行至青白江区同旺路与创新路路口,遇原告舒运长驾驶牌照川FK6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裕芝沿青白江区同旺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舒运长、刘裕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舒运长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日),产生医疗费15029.1元,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2年9月2日-2012年10月12日),产生医疗费70094.03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胸部CT;3、定期检查,门诊随访。原告刘裕芝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8日),产生医疗费29369.17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2、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3、每月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5、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舒运长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0元,原告刘裕芝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60元。2012年12月2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舒运长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2年12月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裕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2)第8-4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朝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舒运长、刘裕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舒运长、刘裕芝、舒万琴、黄昌秀、刘继涛、汤志琼均系农村户籍居民。原告黄昌秀共生育2子1女,原告舒运长系其子,二原告刘继涛、汤志琼共生育3女1子(一女在事故发生前已死亡,生育的子女已成年),原告刘裕芝系其女,原告舒万琴系二原告舒运长、刘裕芝生育的女儿。事故发生时,原告舒万琴已年满16周岁,原告黄昌秀已年满77周岁,原告刘继涛已年满84周岁,原告汤志琼已年满78周岁。同时查明,被告薛朝剑系川AV4Y**车车主,此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薛朝剑共垫付原告舒运长医疗费75123.13元、原告刘裕芝医疗费29279.17元,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垫付原告舒运长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朝剑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二原告舒运长、刘裕芝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川AV4Y**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薛朝剑赔偿。关于原告舒运长的赔偿费用: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64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20天(2012年8月4日-2012年12月25日),但原告仅主张119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误工天数确定为119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舒运长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应按2011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刘裕芝的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60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64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0天(2012年8月4日-2012年12月5日),但原告仅主张99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误工天数确定为99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裕芝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应按2011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核实原告舒运长的损失有:医疗费85353.13元、误工费7616元(64元/天×119天)、护理费2760元(6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27008元{残疾赔偿金24514.4元(6128.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493.6元【舒万琴935.1元(4675.5元/年×2年×20%除2人)+黄昌秀1558.5元(4675.5元/年×5年×20%除3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34277.13元,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5295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119.13元,被告薛朝剑赔偿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裕芝的损失有:医疗费29629.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336元(64元/天×99天)、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3893.55元{残疾赔偿金12257.2元(612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36.35元【舒万琴467.55元(4675.5元/年×2年×10%除2人)+刘继涛584.4元(4675.5元/年×5年×10%除4人+汤志琼5**.4元(4675.5元/年×5年×10%除4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3218.7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28875.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143.17元,被告薛朝剑赔偿鉴定费1200元。被告薛朝剑共垫付原告舒运长医疗费75123.13元、原告刘裕芝医疗费29279.17元,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垫付原告舒运长医疗费100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舒运长、舒万琴、黄昌秀各项损失共计133077.13元,扣除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支付123077.13元。其中,向原告舒运长、舒万琴、黄昌秀支付47954元,向被告薛朝剑支付75123.1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裕芝、舒万琴、刘继涛、汤志琼各项损失共计62018.72元。其中,向原告刘裕芝、舒万琴、刘继涛、汤志琼支付32739.55元,向被告薛朝剑支付29279.17元。三、被告薛朝剑赔偿原告舒运长、刘裕芝鉴定费共计2400元。以上一、二、三项品叠后,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舒运长、刘裕芝、舒万琴、黄昌秀、刘继涛、汤志琼支付83093.55元,向被告薛朝剑支付102002.3元。四、驳回原告舒运长、刘裕芝、舒万琴、黄昌秀、刘继涛、汤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薛朝剑负担(此款由六原告垫付,被告薛朝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六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