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田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田某受“金哥”(另案处理)指使,到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昌浦塘71-1号小店内的“二八杠筒子牌九”赌场洗牌和抽头,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直至同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田某参与抽头期间,该赌场共计非法获利9800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扣赌资8010元、作案工具筒子牌九一副。被告人田某在上述犯罪活动中,共非法获利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票据、暂扣款票据、余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清单、收缴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代某、徐某、彭某甲、彭某乙、张某、李某、向某证言,余姚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筒子牌九一副,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负责没收);涉案赌资八千零一十元、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卓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