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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28-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9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黎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2004年11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黎某某之女。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黎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黎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1947年9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黎某某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丙,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沈某某之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2010年3月2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1976年9月9日出生。系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甲、沈某某、刘某某、黎某丙与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丙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2年10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甲、沈某某、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财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向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160000元。本院以(2012)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此进行了确认。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权,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甲、沈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黎某某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因此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3868.61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2、丧葬费5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子黄某某12336.47×3年=37009.41元,女黄某甲12336.47×10年=123364.70元,父黎某甲4319.95×15年=64799.25元,母沈某某4319.95×15年=64799.25元;4、亲属办理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已在该两种保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张某交通肇事使其受伤致残,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张某的行为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109.8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50﹪=181948元;2、医疗费9821.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4、护理费2人×100元×34天(住院)+1人×100元×60天(出院)=12800元;5、营养费(34天住院+60天出院全休)×30元=2820元;6、部分后续诊疗费15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9、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张某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辩称愿意尽其所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现在赔偿能力不足。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刘某某的后期诊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案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不是刘某某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KDR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2KM处,车辆驶入路左与已经停驶的黄某乙驾驶的豫S061**号车相刮擦,致正在上豫S061**号车的黎某丙受伤。该车继续行驶时,下路南将路外的步行人刘某某、黎某某撞伤,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范围。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KD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许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免赔率为20﹪的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甲、沈某某、刘某某与许昌财保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许昌财保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甲、沈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40000元;对于因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黎某某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许昌财保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甲、沈某某、刘某某共同领取许昌财保公司赔偿的160000元赔偿款后,其各自对于该160000元赔偿款应得数额以继续审理的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份额为准。2012年10月18日,本院以(2012)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此进行了确认,该16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84800元。另查明,被害人黎某某出生于1973年9月19日,系城镇户口。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夫妻,二人有子黄某某,1997年9月18日出生;女黄某甲,2004年11月1日出生。二人均与父母一起生活,按城镇赔偿标准对待。黎某某父亲黎某甲,1947年12月15日出生;母沈某某,1947年9月21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出生于2010年3月27日,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当日(2012年5月24日),其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同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9821.88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刘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失血性休克;需要全休二个月;头皮斑痕整形科随诊。2012年12月14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其外伤属八级、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黄某乙、黎某甲、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罗山县定远乡刘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害人黎某某与黄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明黎某某的配偶、子女及父母情况。2、被害人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某乙租住新县老城蔬菜村团竹园张某成房屋的租房合同及张某成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黄L2012年7月30日关于黎某某生前在其店工作的证明及黄L的新县城关尚艺理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害人黎某某系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和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地。3、黎某某死亡注销证明在卷。4、刘某某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睢县公安局西陵派出所关于刘某某的户口已迁入睢县城关镇的证明在卷,证明刘某某系城镇户口。5、刘某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9张、医疗费票据3张在卷,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821.88元;其出院诊断证明刘某某需要全休二个月,头皮斑痕整形科随诊。6、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刘某某的外伤被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7、信阳市中心医院2012年12月30日诊断证明书在卷。8、本院(2012)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9、本院(2012)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黎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应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刘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纳入的赔偿范围与金额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甲、沈某某因黎某某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2、丧葬费15151.50元;3、黎某某之子黄某某、女黄某甲、父黎某甲、母沈某某四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132026.46元;4、亲属办理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512073.96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40﹪=145558.40元;2、医疗费9821.88元;3、护理费23650元/年÷365天×34天=2203.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5、营养费(34天住院+60天全休)×15元/天=1410元;6、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2713.29元。综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74787.25元。肇事车辆豫KD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已在该两种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甲、沈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强制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0000元。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78571.43元,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31428.57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甲、沈某某余下损失为433502.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余下损失为121284.72元。对于第三者责任险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甲、沈某某与刘某某各得31255.41元、8744.59元。其余赔偿不足部分,即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甲、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余下部分为512073.96元-78571.43元-31255.41元=402247.12元,刘某某经济损失余下部分为162713.29元-10000元-31428.57-8744.59元=112540.13元(上述两笔赔偿款含张某已付的84800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甲、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2247.12元。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540.13元。(上述两笔赔偿款含张某已付的84800元)三、驳回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治民审 判 员  方 平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 冉 关注公众号“”